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准确界定法院的受理范围,直接关系到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纠正意见,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 问题的症结在于对改制纠纷性质的认识偏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过度扩大适用,导致一些具有民事性质的改制合同纠纷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河南焦作的这起案件正是典型代表。 案件事实清晰。2010年,焦作市国资委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某水泥公司100%所有者权益转让给投资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处置方案。根据合同,某投资公司应偿还某轮胎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13086万元。改制完成后,某水泥公司已成为民营企业,相关资产不再属于国有资产。然而,某投资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债务,焦作市政府随后作出"暂作挂账处理"的决定。某轮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9286万元借款及利息。 下级法院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焦作中院和河南高院认为该纠纷属于政府对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因此不予受理。但最高法指出,这种认识忽视了一个关键事实:改制合同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具有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法律特征。政府部门对改制的指导和审批,只是履行行政职权,并不改变合同的民事性质。更为重要的是,改制完成后,相关企业已转变为民营企业,其债权债务关系已完全进入民事法律范畴。政府后来作出的"挂账处理"决定,也不属于改制过程中的行政调整行为,而是对已成立民事债权的行政干预。 这一纠正的深层意义在于维护法治秩序和市场规则。如果将所有改制相关纠纷都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实际上是为违约行为提供了"保护伞",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的信用基础。企业改制是重要的经济活动,但改制不能成为逃避民事责任的借口。只有准确区分改制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才能既保护改制的顺利进行,又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从实务角度看,这一判例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确立了明确标准。首先,要看改制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否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原则。其次,要看改制完成后相关企业的性质是否已发生改变,其资产是否仍属国有资产。再次,要看政府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改制过程中的行政调整,还是对已成立民事关系的干预。只有三个条件都符合不受理的情形,法院才能驳回起诉。 这一纠正也对企业和政府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在参与改制时,应当更加谨慎地制定合同条款,确保权利义务明确,防止日后产生纠纷。政府部门在改制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预已成立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政府部门应当认识到,尊重法治、保护合法权益,本身就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国企改制既是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也是检验法治政府与法治市场衔接的试金石;只有让行政管理和民事交易各归其位,才能既守住国资监管底线,又保障合同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各方遵循规则、尊重契约、依法维权,才能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