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擅自向第三者赠与购房款及财物被判返还:法院明确处分共同财产需与配偶协商

一、案件始末:一段婚外情引发的财产纠纷 张某与李某于2008年依法登记结婚,此后共同生活、共同积累家庭财富。然而,2016年起,李某与同事曾某发展出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期间多次动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曾某谋取利益。 据法院查明,李某以个人名义为曾某支付购房首付款273375元,占涉案房屋总价681375元的40.12%;此后又陆续偿还按揭贷款13400元,并出资为曾某购置家具若干。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整个过程中未告知、更未征得配偶张某的同意。 张某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其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严重侵害,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应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曾某返还财产或予以折价赔偿。 二、法律认定: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一审法院围绕三个核心争议焦点展开审理:李某与曾某之间是否构成赠与合同关系;涉案财产的金额与价值如何依法认定;曾某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房产及家具均系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李某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予婚外同居对象,既未经配偶同意,又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赠与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在财产返还上,法院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按照李某原始出资比例40.12%,以涉案房屋现值9277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曾某应返还张某的房产折价款为372193.24元;叠加已偿还按揭贷款13400元及家具价值,曾某合计须向张某返还385593.24元,并移交仍存放于其处的全部家具。 三、二审维持:共同共有性质不因登记名义而改变 张某对一审判决中部分处理方式存有异议,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系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而非按比例分割的按份共有。任何一方就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处分决定,均须经双方平等协商,不得以个人意志代替共同意志。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曾某名下,但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名义不能改变财产的实质归属。曾某在明知李某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接受无偿赠与,主观上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增值部分亦不属于其个人财产。 就一审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二审法院虽认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因曾某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已接受原判,二审依程序不予调整。最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边界:婚内财产处分的三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此案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处分问题的三个关键法律边界。 其一,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不等于单方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但这种平等是共同行使、共同决策的平等,而非各自独立支配50%份额的权利。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重大财产处分,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构成对配偶权益的侵害。 其二,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不受法律保护。婚外同居关系本身即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悖,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赠与行为,因其目的违法、动机不当,依法应归于无效。受赠方无论是否知情,均不能以此取得合法财产权益。 其三,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明知有配偶仍接受赠与的情形。善意取得的核心在于受让方的主观善意,而本案中曾某明知李某婚姻存续,仍接受大额财产赠与,主观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援引该制度主张权利。 五、社会影响:司法判决为婚姻忠诚提供制度保障 近年来,因婚外情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涉案金额从数万元到数百万元不等,财产形态也从现金扩展至房产、股权、理财产品等多种类型。此类案件不仅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对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冲击。 本案的司法判决,通过对赠与行为的全面否定和财产的完整追回,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法律信号: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不因一方的私自处分而丧失受保护的地位;任何试图以财产转移方式维系婚外关系的行为,最终都将面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这起案件的意义不止于财产归属的厘清;它表明,婚外关系中的财产赠与,既无法绕开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无法规避公序良俗的法律约束。判决落槌之处,是财产的回归,也是法律对婚姻制度的一次具体守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