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及相关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中心医院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给发包方以项目支出需政府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定下了规矩。最高院指出,政府审计本质上是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的行政监督,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发包方若要成功以未出审计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法定条件。 首先,合同中必须明确且具体地约定“以XX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或支付的唯一依据”,类似“项目需政府审计”“以审计为准”这类表述属于无效约定。其次,发包方必须履行积极启动审计的义务,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材料、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已积极履约。如果因发包方未报送或拖延协调导致审计未完成,则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最后,审计期限必须合理且未超出必要期限,通常不超过12个月。 周军律师提到,如果发包方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条件,那么法院就有可能支持其以审计拒付的抗辩理由。不过他也提醒说,若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中小企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发包方未积极履行义务、审计超出合理期限等情况发生,那么承包人完全可以依法要求支付工程款。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审计不等同于拒付工程款的天然理由。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发包方积极履约、审计期限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裁判观点表明,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发包方以需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请求。同时还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表示不会支持因发包方消极履行导致无法审计的情形。 针对“明确具体、无歧义”的合同约定要求,法院认可的有效表述通常会明确指出具体的审计主体(如XX市审计局)、支付比例(如95%)、付款期限(如审计报告出具后15日内)。而像“接受业主审计”“审计后多退少补”这类模糊表述则被视为无效。此外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若遇到此类纠纷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从法律性质来看政府审计属于行政监督行为并不能直接约束民事结算。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不应被否认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且条件成就时才需要支付相应款项。 在最高院作出的判决中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中心医院之间的这起案件成为了典型案例。最高院通过这一判决向社会表明了立场:即使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发包方也不能随意以未出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