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沈阳禁毒大队长走私毒品案被告将申诉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司法程序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威原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该大队日常工作。

2023年6月,刘威在未向分局领导及市局禁毒支队汇报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特情人员,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泰国贩毒人员联系,要求其向国内邮寄大麻样品。

同年12月18日,两名辅警按刘威指示在分局大门附近快递柜取件时被控制,公安机关从包裹中查获160.25克大麻叶。

随后刘威主动交代,又从另一包裹中查获1352.09克大麻叶。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5年10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刘威随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二审审理,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辩护焦点与法院认定的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威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阻却事由。

刘威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观点为:刘威作为禁毒警察大队副大队长,负有在辖区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定职权和责任。

其在以打击毒品犯罪为目的的职务活动中,即便涉及持有、运输、交付毒品的行为,也应因法定职权而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进一步主张,刘威的目的是通过特情人员获取犯罪线索以破获毒品案件,既无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建立特情人员应履行审批手续并进行规范管理。

本案中刘威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且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出于工作目的走私毒品。

法院认为,即使承认刘威具有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定职权,其违规操作特情人员、绕过审批程序、未向上级汇报等行为已经超出了职权范围,不能作为其走私毒品行为的合法依据。

三、二审程序问题的法律思考 值得关注的是,二审阶段围绕诉讼程序本身产生了新的争议。

根据刘威辩护人的观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在本案中,刘威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行为出于工作目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提出了根本性异议,应当足以影响定罪量刑。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开庭审理。

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不开庭审理,仅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进行审查。

这一程序选择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但也引发了对程序正当性的思考,特别是在涉及警察违法犯罪这类敏感案件中,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可能更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案件的深层启示 本案反映出几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内部对特情人员管理规范的执行问题,刘威绕过审批程序、未向上级汇报的做法表明某些基层单位的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二是权力滥用与职权阻却之间的界限问题,虽然打击毒品犯罪是警察的法定职权,但这种职权并非无限制的,必须在规范程序和监督制约下行使;三是对警察违法犯罪的司法态度问题,法院坚持对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一视同仁的原则,不因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而降低法律要求。

禁毒工作既是与毒品犯罪的较量,也是对法治能力的检验。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靠程序划清边界、靠证据支撑结论、靠监督防范风险,才能让每一次打击更经得起法律审查与社会检验,也让守护人民健康与公共安全的努力更具持久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