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蒙古为啥老是用罚牲口这种刑罚呢?

古代蒙古为啥老是用罚牲口这种刑罚呢?这事儿说起来就得说说《理藩院则例》。这部法律从嘉庆十六年开始编,一直修修补补,到了道光、光绪还在改。大家都觉得它是《蒙古律例》的延续,内容上确实也是越来越细。 里面把盗贼、人命这些旧的门类都留着,还新增加了边禁、强劫这些。处罚方式基本上也是抄的《蒙古律例》,只不过在怎么判这块儿更讲究了。比如之前流放太远的发遣刑,现在就给改成了较近的地方。道光七年那会儿杭锦旗有个旺楚克偷羊的案子,就是按条文中的规定把羊折算成数目后发往山东、河南去处理的,相关的人也是按各自的责任来罚,这就叫罪责刑相适应。 再看《喀尔喀吉如姆》,这是喀尔喀部归附清朝前后搞出来的地方法规。有的学者说他们归附后就一直在自己立法,一直到乾隆五十四年《蒙古律例》改了才用大库伦的沙毕衙门管事儿。其实不然,早在1746年他们就有了自己的过渡期折中法,说明当时还有很大的自主性。 达力扎布考证说,从18世纪初到1728年这段时间是喀尔喀自己定规矩的时候,一直到1789年才完全听清朝的。他们的刑罚里有罚牲畜、罚款、罚人这些财产刑,还有死刑、流放刑、鞭打这些身体刑。里头还留着像“案主”、“雅拉”这样的蒙古老词儿,特别有民族味儿。 罚多少牲口也不一样:罚一九一般是四头牛五只羊,三岁的;罚多九一大牲口折五只羊;罚五是二牛三只羊;罚三只就是二牛一只羊。还有一种特殊的井牢刑罚和拷手折臂的酷刑。虽然在空间和时间效力上比不上国家层面的蒙古律,但在早期确实起到了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 这么一看,《喀尔喀法规》是在地方贵族有自主权的情况下搞出来的,它既保留了传统特色又体现了地方适应的变化。整个清代蒙古刑罚制度就是这么一步步形成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