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的既遂认定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当行贿人出于隐蔽目的代为持有股权等财产权益时,该问题更显复杂。近期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件为准确界定此类犯罪形态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件基本情况显示,国有公司总经理杨某自2014年起任职,多年来多次帮助私企老板肖某承揽工程项目。2018年,杨某向肖某推荐投资某投资管理公司,肖某随即投入1000万元并获得相应股份。投资完成后,肖某主动向杨某表示将股份赠予,由其代为持有。随后,杨某妻子要求肖某在股权凭证上签名,并由杨某妻子保管有关文件。案发前,该股份已产生分红200万元,均由杨某妻子占有使用。2022年4月,肖某因担心与杨某的关系影响自身经营,向法院申请启动股权证挂失公示催告程序。同年5月,杨某因涉嫌违纪违法被查处。 对于杨某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中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未遂,理由是股权证始终登记在肖某名下,肖某已启动挂失程序,杨某最终无法取得股权,因此未能实现受贿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既遂,理由是杨某与肖某已达成明确的收送财物合意,杨某妻子实际占有使用了分红收益,杨某已对代持股权形成实际控制。 经过深入分析,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需要。受贿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层面的要件。首先是合意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必须就收送财物达成明确合意,包括财物数额、股权比例等具体内容。本案中,杨某与肖某就1000万元对应股份的赠予达成了清晰的合意,这一点确实。其次是行为要件。受贿行为的实施不以股权转让登记为必要条件。行贿人进行财务转账、购置财物、签订虚假协议等行为,以及按照受贿人意愿代为管理使用资金等,均属于着手实施行受贿行为。本案中,肖某按照杨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杨某妻子要求肖某签署股权凭证并由其保管,这些都是明确的行为实施。第三是控制要件。这是代持股权型受贿既遂认定的关键。实质控制权的获得标志着受贿人对财物的支配能力已经形成。杨某虽未在股权证上登记,但通过妻子实际占有股权凭证、获得并使用分红收益等方式,已经对代持股权形成了实质性控制。这种控制是多维度的,包括对股权文件的占有、对分红收益的支配、对股权事务的决定权等。 从犯罪数额认定角度看,受贿数额应为1000万元,而非仅计算已获得的200万元分红。这是因为受贿罪的数额以行受贿双方合意的财物总额为准,而非以实际获得的孳息为准。已获得的200万元分红应认定为犯罪孳息,需要依法追缴。 这一认定标准的确立意义重大。它明确了在代持股权等隐蔽受贿方式中,不能机械地以股权登记名义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综合考虑行受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控制程度、对财产权益的支配能力等多个因素。这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通过代持等方式规避法律制裁,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底线。 同时,这一标准也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在认定既遂与未遂时,应重点审查受贿人是否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对代持财物形成了实际控制,是否能够支配和使用该财物的收益,是否拥有对财产事务的决定权等。只要这些条件具备,即使财产登记名义仍在行贿人名下,也应认定为既遂。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反腐败工作面临更多新型权钱交易形式的挑战;本案的司法认定不仅反映了个案公正,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判例参考。在完善制度的同时,如何精准识别隐蔽性腐败行为,实现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仍是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