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地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一起基层党风廉政案件中,就集体决定违规摊派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
该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某镇党委副书记李某和镇财政所所长王某,为获得社会救助团体的更多资金支持,在2019年5月的镇党委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一项工作意见,规定镇域内中标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捐款。
随后,李某授意王某修改资金拨付流程,在《资金审批表》中增加"是否完成基金捐赠要求"内容。
王某随即督促相关部门在项目启动、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向中标企业"倡议"捐款。
由于企业担心无法按期开展项目或资金拨付延迟,被迫进行捐款。
截至2025年6月,30余家中标企业通过该途径共捐款300万元。
对于该案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镇党委的集体违纪行为,属于违规摊派,李某和王某只是执行集体决定或落实工作任务,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观点主张,此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和王某的行为则属于违反工作纪律。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的违规摊派,镇党委、李某、王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深入分析表明,第三种观点更加准确。
首先,从违规摊派的构成要件看,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明确指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
决定还强调,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
本案中,镇党委以社会救助为名,通过控制资金拨付等手段,使企业在事实上被迫捐款,这正是变相摊派的典型表现。
其次,从法律性质看,这一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构成要件包括"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方面。
而本案中,捐赠款项均流入社会救助团体账户,镇党委及相关单位并未直接收受财物,也不存在为企业在中标过程中谋取额外利益的情况。
因此,不能以单位受贿罪定性。
再次,从行为人的责任认定看,镇党委、李某、王某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
镇党委的集体决定违反了党纪,属于集体违纪行为。
李某作为分管财政工作的党委副书记,主动提议并推动这一决定,属于共同违纪。
王某作为财政所所长,不仅知道修改资金拨付流程违反了内部规定,仍然照做,并在实施过程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违纪。
这一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前,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中仍然存在一些打着"集体决定"名义进行违规摊派的现象。
一些地方和部门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和群众变相收费,侵害了群众利益,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
明确违规摊派的定性标准,有助于纪检监察机关更加准确地识别和处理此类案件,也有助于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进一步增强纪律意识,自觉维护党的纪律严肃性。
这起看似"程序合规"的摊派事件,实则是权力任性的典型案例。
它警示我们:集体决策的合法性不仅在于形式,更在于实质;基层治理的创新不能突破纪律底线。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如何让每一份"红头文件"都经得起党纪国法和群众监督的检验,仍是摆在各级领导干部面前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