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人岗却难获“劳动关系”身份,权益边界引关注 据法院文书及对应的材料显示——邢某1967年4月出生——2018年12月进入某食品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数年后,邢某以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申请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主体条件。随后邢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认为,邢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用工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尽管邢某长期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并获取报酬,但在法律关系定性上未被纳入劳动关系框架。 原因:制度衔接与现实用工交织,形成“认定落差” 从裁判规则看,现行司法解释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争议处理有明确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按劳务关系处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在认定逻辑上将“达到退休年龄”作为重要判断因素,即便劳动者尚未实际领取退休金,也可能因超过年龄界限而被倾向性认定为劳务关系,从而与劳动者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直观理解产生差异。 从社会背景看,人口老龄化加速、健康水平提升与就业结构变化,推动越来越多“低龄老年人”继续参与劳动市场。此外,企业在用工成本、季节性订单、岗位替代等因素驱动下,也更倾向以灵活方式吸纳超龄劳动者。制度层面的刚性年龄界限与市场层面的弹性用工需求并存,导致“干着同样的活、适用不同的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影响:权益保障与企业合规面临双重考验 对劳动者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别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路径、社会保险缴纳、经济补偿适用、解除终止规则、加班与休假等若干权利义务安排。一旦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的救济渠道往往转向民事合同规则,维权成本、举证难度与保障强度可能发生变化,尤其在发生人身损害、工资争议时更为突出。 对用人单位而言,超龄用工若缺乏规范合同与过程留痕,容易引发争议:一上,企业可能误认为“超龄即无风险”,忽视安全生产、工时管理和报酬支付等基本义务,导致事故与纠纷;另一方面,若管理方式、考勤制度、岗位安排高度“劳动关系化”,也可能不同裁判口径下增加不确定性,影响企业合规预期与用工稳定。 对策:以合同治理为抓手,提升用工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一是强化书面约定。企业招用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应在入职时明确合同性质、工作内容、报酬结算、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争议解决方式等关键条款,避免“口头约定+事实管理”埋下纠纷隐患。劳动者亦应主动要求签署书面协议,保留工资发放、工作安排、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 二是做好风险告知与权益安排。企业应就相关政策边界向劳动者进行必要提示,特别是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障替代方案等事项,避免产生“应当享有而未享有”的误解。对高风险岗位,应审慎评估是否适合超龄人员,并通过岗前培训、劳动保护与安全管理降低事故概率。 三是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地方可探索发布更具操作性的指引,统一在“达到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待遇”“继续参保与待遇享受衔接”等情形下的处理口径,减少同类案件在不同环节出现结论分化。 前景:在延迟退休与银发就业扩容中寻求制度优化 随着延迟退休政策推进与银发人力资源开发持续深化,超龄再就业将更加普遍。未来制度优化可重点关注三上:其一,继续厘清“达到退休年龄”与“实际享受养老待遇”之间的衔接规则,增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其二,探索更贴合现实的保障机制,针对超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职业风险建立更可负担、更可持续的保险与补偿安排;其三,通过公共就业服务与岗位适配,推动适龄岗位开发、技能培训与健康管理,提高银发就业质量,减少以“低保障换就业”的无奈选择。
年龄不应成为否定一个人工作能力和劳动价值的理由。邢某案例的启示在于,法律制度需要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当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时,法律不能简单地用年龄这把尺子来否定他们的劳动关系。未来应当在尊重个人意愿、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上,建立更加灵活、更加人性化的就业法律制度,让每一个愿意工作的人都能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和社会保障。这既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发展规律的理性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