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成为行政赔偿“胜负手” 行政赔偿诉讼中,损害事实、损害范围及数额如何证明,是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由于行政行为往往具有突发性、强制性,一旦涉及查封扣押、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执行等情形,财物清点、影像留存、证据固定等程序是否到位,直接决定当事人能否举证,也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准确查明损失、实现有效救济。部分案件中出现“原告举不出、法院不查证、赔偿一刀切”的现象,引发对裁判尺度与权利保障的关注。 原因——法律已设“例外规则”,关键在于是否被正确启动 现行制度对举证责任作出清晰安排。《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就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应的司法解释深入细化:当损失价值难以认定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客观上无法鉴定的,法院可结合在案证据并运用生活经验酌定赔偿数额。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延续上述思路,并强调对“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贵重物品、现金等主张则可结合证据综合认定。 从规则结构看,举证责任运行具有递进逻辑:其一,原告先行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基本范围;其二,一旦查明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清点登记、公证见证、告知留置等义务,导致原告举证受阻,则应依法转由行政机关举证;其三,数额仍难确定的,应通过鉴定评估等技术手段查明;确实无法鉴定的,法院再依法酌定。这个逻辑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程序瑕疵成本外溢”由相对人承担,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取证。 影响——举证责任错配易致救济落空,亦损害依法行政导向 若在应当适用“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下仍要求原告对全部损失承担严格证明责任,可能造成两上后果:一是权利救济被虚化。相对人常难以在强制处置现场完成证据固定,若再承担过重举证负担,赔偿请求难获支持,实质公平难以实现。二是程序规范被弱化。行政机关若未依法履行财产登记、证据保全等义务却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可能形成错误激励,削弱依法行政、严格程序的制度约束。 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导向。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指出,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中,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就屋内物品损失充分举证,且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登记、公证等无法举证的,法院对符合生活常理、未明显超出市场价值的物品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相关裁判强调的并非降低证据标准,而是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与事实推定,矫正因程序缺失导致的证明困境。另有最高法个案裁判强调,程序合法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即便相对人存在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也应严格依程序实施;强制拆除针对的是违法建筑本身,而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等合法财产不应被“连带剥夺”,应依法保护并依法赔偿。 对策——以程序留痕、鉴定机制与裁判说理校准“证明链条” 一是行政机关要把证据固定作为法定程序的组成部分。对可能引发赔偿争议的强制处置,应依法开展清点登记、现场影像记录、见证或公证、送达告知等工作,形成可核验的证据链,既保护相对人合法财产,也为后续争议解决提供客观基础。 二是人民法院应严格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对“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事实,应结合现场程序、文书材料、影像记录、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避免简单以“原告举不出”为由否定损害。对损失价值争议较大的,应引导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及时申请鉴定评估,防止以经验判断替代应有的技术查明。 三是完善裁判说理与类案检索。对生活必需品、常见家电家具等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的损失,可在证据基础上依法合理支持并说明理由;对超出常理数量、明显高价值物品和现金损失,则应强化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并在裁判文书中回应争点,提升可预期性。 前景——以更高质量的举证规则适用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随着行政赔偿司法规则持续完善、指导案例与裁判标准不断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将更强调“程序与实体并重”“权利救济可实现”。可以预期,未来行政机关在强制执法中将更加重视程序留痕和财产保护,法院在审理中也将更注重通过鉴定、推定与酌定等机制弥补证明困难,推动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救济”,以规则统一促进公平正义。
行政赔偿既是对个体权益的修复,也是对行政权力边界和程序义务的再确认;让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有序递进运行,使证据规则、鉴定机制与常识判断各尽其用,才能在个案中实现可核验的公平,并在制度层面形成对依法行政的稳定预期,进而夯实法治政府建设与司法公信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