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物权保护时效规定有待完善 专家建议健全法律体系

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共同构成权利保护的两大支柱。但在不动产领域,这两项制度的适用并不均衡,存在明显短板。 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是以时间换取稳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法律不再提供强制保护。这既能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益,也能避免闲置权利对交易秩序的长期影响。我国《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至三年,但对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作出了特殊规定。根据第196条,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请求返还不动产等情形,一律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意味着,无论占有人占有不动产多久,权利人仍可随时主张返还。法院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依法驳回。 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为无权占有人提供了途径——只要公开、和平、持续占有他人财物超过法定期间,便可取得所有权。这一制度源自罗马《十二铜表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已采纳。然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始终未将取得时效制度正式写入民法典。 虽然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曾提出"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可视为所有者所有,但这一规定位阶较低,全国适用不一致,"二十年"能否自动取得所有权一直存在争议。这导致许多因长期占有而产生的权属纠纷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处于模糊状态。 不动产登记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类问题。部分地方的登记机构错误地将"抵押期限"视为"保质期",期限届满后就主动注销登记或要求双方重办手续。这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也埋下了重大风险。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注销抵押登记必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缺少任何一方都需要补充对应的材料。仅凭"期限届满"就主动注销,属于越权行为。 从法律层面看,抵押期限届满并不等同于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177条明确列举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抵押合同或主债权合同未明确约定"到期即灭",登记机构就不能自行认定抵押权已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更是直接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毫无约束力。 有一点是,国土资源部2015年启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配套细则已经调整了这一制度。新的登记簿中已取消"抵押期限"栏目,改为"债务履行期限",即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登记机构若仍按照已经消失的栏目进行操作,无疑是脱离了现实法律依据。 这些问题反映出不动产权益保护制度在协调性和完整性上的不足。诉讼时效制度对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保护过于绝对,而取得时效制度的缺失则使得长期占有者的权益无法通过法定途径获得确认。同时,登记机构的不规范操作深入加剧了权利关系的不确定性。 完善这一制度体系需要多管齐下。首先,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为长期善意占有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也能为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纠纷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其次,应当加强对登记机构的规范管理,明确其权限边界,防止超越法律规定进行注销操作。再次,应当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取得时效与登记制度的相互关系作出更加清晰的规定。

不动产包含着居住保障、财富安全与金融信用,不能简单交由"时间"作出裁决。该保护的权利不能因久拖而虚化,该确认的关系也不宜长期悬而不决。把规则讲清、把程序做实、把登记用准,才能让权利归属更稳定、市场预期更明确、社会运行更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