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高管以"税费抵扣"名义收受贿赂 新型利益输送方式浮出水面

在反腐工作中,有人利用税收政策专业性强、环节多的特点,打着“税费抵扣”的旗号实施利益输送。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既考验法律把握,也考验对问题本质的识别能力。近日,有关部门结合典型案例,对有关问题作了分析说明。 案件基本情况显示,国有企业副总经理李某因购车资金紧张,向私营企业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提出由其代为支付30万元购车款。陈某为顺利中标A公司采购项目,当即同意。随后,陈某以B公司可通过该笔购车支出抵扣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共5万元为由,提出李某只需支付25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公司省下的税费”。李某明知其中存在利益输送仍然应允,并在后续项目评审中为B公司提供便利。 对于李某少支付5万元购车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获得了税费抵扣带来的“让利”,应依照廉洁纪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5万元本质上是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从陈某处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受贿款并计入受贿总额。 专家分析指出,第二种观点更为准确。关键在于厘清购车款支付与税费抵扣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性质看,税费抵扣是国家为支持企业生产经营设立的法定税收优惠,适用范围和条件均有明确规定。企业因购车形成的抵扣权,属于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享有的法定财产性权利。抵扣带来的税款减少,本质上是企业应纳税额依法减少,体现的是国家税收利益在法定条件下向企业的让渡。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购车款支付与税费抵扣是两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买卖双方基于购车合同形成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核心是车辆交付、所有权转移与价款支付;后者是企业与税务机关基于税收法律法规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核心是企业是否满足税收优惠条件。两者在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内容上均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相互替代。 本案中,B公司支付30万元购车款后,能否抵扣5万元税费,取决于此项支出是否符合抵扣条件,例如车辆用途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等。即便B公司最终实现抵扣,也系其自身符合法定条件后的税收结果,并非源于李某的购车行为,更不能据此成为李某少付购车款的正当理由。 不容忽视的是,B公司后续在申报税费减免时并未将该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这深入表明陈某所谓“税费让利”并不成立,其真实意图是借此向李某输送5万元利益,以换取李某在项目评审中的关照。 专家强调,此类案件的要点在于识别行为真实目的。请托人以“税收优惠”“抵扣节税”等表象包装利益输送时,不能停留在形式上的“看似合规”,而应抓住利益交换的实质。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了陈某以“税费让利”名义提供的5万元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并计入其受贿总额。 此外,该案也反映出部分企业和个人对税收政策的误读与滥用。税收优惠政策是重要的经济调节工具,但不能被用作利益输送、腐蚀公职人员的借口。企业应依法合规享受税收优惠,不得将其异化为行贿的手段。

税收优惠是国家支持实体经济的制度安排,不是权力寻租的“遮羞布”;对披着“税费抵扣”“成本入账”外衣的利益输送,既要在个案中准确认定、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也要在制度层面堵漏洞、强约束,让政策回归惠企利民本意,让权力运行始终在阳光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