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字仅盖章引发连带担责争议:同安法院明确保证成立关键要件

在企业交易中,要求法定代表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仅指示员工盖章回传合同,是否仍需承担连带责任?近日,厦门市同安法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 这起纠纷源于厦门A公司与外地B公司之间的电机买卖合同。A公司主营电机生产,B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采购电机。初期,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A公司对接业务,后双方通过微信群沟通交易细节。A公司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朱某并要求回传确认。朱某随后在微信群中指示员工加盖B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回传合同。不容忽视的是,该合同的附则中明确约定:“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个人对支付A公司货款承担法律连带责任。” 然而,由于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A公司将B公司及朱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11万余元货款,并主张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朱某辩称其仅参与前期对接——未实际参与合同签订,对保证条款并不知情,且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应承担个人责任。A公司则坚称双方此前已口头约定由朱某提供担保,其指示盖章回传即视为认可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书面形式体现,无论是单独的保证合同、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还是第三人的书面允诺,均需保证人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但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朱某个人担保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对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或要求朱某签字确认。朱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指示盖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其个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1万余元,同时驳回了A公司对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指出,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若希望法定代表人或第三方提供担保,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确保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口头承诺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关系,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也不必然延伸至其个人责任。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由保证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担保关系才能依法成立。 此案的判决不仅为类似纠纷提供了司法指引,也对企业交易风险管理提出了警示。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应注重合同签订的规范性,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权益受损。

本案的判决充分说明了民法典对保证人权益的保护,也为企业交易安全敲响了警钟。对债权人而言——在要求对方提供个人担保时——必须采取更加谨慎和规范的做法,通过明确的书面确认和亲笔签字来确保保证关系的成立;对债务人而言,则应当在接收合同时仔细审阅条款内容,对涉及个人责任的条款保持警觉,避免因疏忽大意而被动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只有交易双方都提高法律意识,严格遵循民法典的规定,才能有效降低商业纠纷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