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污染治理、生态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领域,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进入司法裁判和社会治理视野。随着《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提交全国人大审议表决,有长期一线办案经验的环保社会组织指出,草案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部分规定在规范严密性、程序衔接和权利可及性上仍有改进空间,可能影响预防性保护功能的发挥。 原因: 草案将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调整为仅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这个变化可能压缩预防性公益诉讼空间,使司法救济更偏向事后追责,而弱化对不可逆风险的事前阻断。以濒危物种栖息地保护为例,一旦关键生境遭到破坏,事后修复往往难以逆转。 同时,草案新增的环保禁止令规定对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行为采取紧急制止措施。但若需依照现行民事程序规则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环保社会组织在身份认定与担保能力上可能面临制度性门槛。对于重大工程、长期项目的潜在风险,高额担保可能继续抬升公益主体的维权成本。 影响: 生态环境治理具有强烈的公共性,单纯依靠事后救济容易出现"损害已成、代价更高"的局面。若预防性公益诉讼依据不足、紧急救济工具难以适用,可能影响对重大生态风险的早期干预。在生态红线区域、珍稀濒危物种、关键水源地等领域,预防性制度的缺位可能带来更高的社会治理成本。 对策: 建议恢复"生态环境有遭受损害重大风险"的表述,明确预防性公益诉讼地位;完善公益诉讼与禁止令的程序衔接,明确环保社会组织申请紧急制止措施的条件;优化担保要求等规则安排。此外,建议对生态环境损失费用、修复费用等概念作出更清晰规范,避免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分歧。 前景: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对既有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随着审议推进,若能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证明责任等关键环节,将有助于形成"预防-制止-修复-追责"闭环治理。未来若能在条文中更充分体现风险预防导向,将更有利于重大生态风险的前端防控。
生态环保的最高境界在于预防而非救济。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说明了我国环保法律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控的转变。在《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的最后阶段,充分听取一线环保工作者的建议,确保法律条款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至关重要。这不仅关乎法律完善,更关系到我们能否有效保护濒危物种和脆弱生态系统,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