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起故意伤害案暴露执法漏洞 涉事民警徇私枉法获刑

这起案件的发生及处理过程,深刻反映了公安机关内部权力制约机制的重要性。

事件的起点是一起明显的刑事犯罪。

二〇一七年十月,因情感纠纷,戴某民持刀将女性张某娟扎伤,致其胸部刀刺伤、左肾贯通伤、肋骨骨折。

受害人随即入院抢救,诊断结果表明伤情严重。

按照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立即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然而,这个本应依法处理的刑事案件,在警务权力的不当运用下,被人为地转化为治安案件。

权力的越界源于内部的不当指示。

案件发生后,伤害人戴某民的家属通过关系找到时任所长赵某甲,希望能够从轻处理。

赵某甲随即指示时任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张某由治安队办理此案,并明确暗示若被害方放弃鉴定,可双方和解。

这一指示打破了案件处理的法律底线,成为后续违法行为的源头。

张某和民警赵某在执行这一指示的过程中,知法犯法,主动放弃职责。

法院查明,赵某明知张某娟伤情能达到轻伤级别以上,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却在张某的指示下消极侦查,仅制作简单笔录,未开展其他侦查工作,未按规定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未告知被害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最终,伤害人戴某民仅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案件草草结案。

这种处理方式的危害在于长期被隐瞒。

直到六年多后,被害人经过鉴定才发现,其伤情远比初期诊断严重得多——膈肌破裂、脾破裂、胰尾部分离断、左肾贯通伤,四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

这意味着,伤害人本应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却因公安机关的徇私枉法而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

司法机关对此案的认定清晰而坚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和赵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虽然两人未直接接受伤害人的请托,但他们屈从领导私情,在明知领导指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仍遵照执行,主观上具有徇情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

考虑到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阜新市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它表明,公安机关内部的权力运行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律制约,任何形式的徇私枉法都将被严肃追究。

同时,案件也暴露出部分基层公安机关案件处理程序不规范、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这起案件的警示意义不在于“迟来的追诉”本身,而在于对执法底线的再确认:法律面前没有可被私情置换的程序,也没有可被关系弱化的责任。

把每一起案件都办在规则之内,才能让受害者看见公道、让社会感到安全、让权力运行经得起检验。

法治的权威,正体现在对每一次失守的追问与纠偏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