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你好,我给你说个事儿。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这事儿,咱们其实在2003年那会儿就定下了规矩。那时候,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已经很成熟了,大家都跑通了流程。要是工伤保险费非得自己重新搞一套系统出来,那单位得有多少麻烦事?得准备好几套资料,跑好几趟衙门。所以为了省事也为了单位省事,《工伤保险条例》直接规定,这个费用的征缴程序,直接套用那个《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里关于养老、医疗、失业那几种保险的规定。 别看这个规定看起来很简单,其实这里面的门道挺深。立法者当时肯定是琢磨透了。当初建这个社保体系的时候,走的就是分步骤推进的路子。工伤保险那会儿刚起步,它的保障对象、归责原则还有费率机制确实有自己的特色。不过话说回来,不管什么保险,最后都是要收上来钱的,在交钱这一步上,大家的套路其实都差不多——都是得先去登记,再定缴费基数,最后按照期限交钱。要是有哪个人或者单位不想交,那还得有滞纳金或者强制执行的手段呢。 这样一来二去,咱们国家的“五险合一”的目标也就实现了。这样做既方便了办事儿的人,也能把办事的人(经办机构)的资源整合好。更重要的是,这次规定只是说怎么收钱的事儿(程序性规则),没改收多少钱的事儿(实体性规则)。比如单位交的钱到底算多少,还是按照《条例》里第十条的规定来定。至于那个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就按照第八条第九条单独的说法来办。 前后看条文,你会发现这个第三条正好把第二章那些关于钱怎么来(基金构成、费率确定)的条文和第六十二条那些如果不交钱会怎么样(法律责任)的条文给连上了。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环:前面讲实体内容,中间讲程序怎么走,后面讲如果不遵守后果严重。 所以这条规定真是一举多得。它把工伤保险放进了一个现成的大筐子里(既有的社会保险征缴框架),既降低了成本又减轻了负担。这么做既符合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要求,也为咱们国家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起到了很好的带头作用。